[1]在此背景下,不少学者主张运用保护规范理论来解决法院在原告资格判断上的不确定性问题。
[19] 参见张龑:《凯尔森法学思想中的新康德主义探源》,《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19-20页。对于该句中Fall 一词,学界目前的常见翻译有事情、情况和实在。

因此,意义与意谓的区分突破了旧有的内涵与外延的范式,也改变了旧有的认为认知对象和知识之间是单一对应的想法。其中,如何把握凯尔森的规范理论深处所蕴含的哲学思虑,是一个关键问题。为此,凯尔森既反对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任何单纯的事实或价值之上,亦即既反对任何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自然主义或道德主义解释。[15]此外,凯尔森还借鉴了新康德主义另一位代表人物李凯尔特关于判断和效力的思想,即一个判断的意涵是客观的,独立于单个的主观判断行为,当且仅当它‘有效,它就是真的。这种通过命题对事实的描述而被转置进入到逻辑空间所形成的意义世界,被维特根斯坦视为是一种事实的逻辑图像。
这一剥离表明具体行为及个人的认知并不是规范的真正载体。[17] 【美】斯坦利•鲍尔森:《汉斯•凯尔森的规范主义》,载张龑编译:《法治国作为中道—汉斯•凯尔森法哲学与公法学论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48页。此处的预设并非由事先以认定或相信规范具有效力,并已经在行为上服从规范的人所持有的观点。
在这一点上,这套规范结构规定着我们所有可能的法律实践,并建构了法律的意义世界。其中,如何把握凯尔森的规范理论深处所蕴含的哲学思虑,是一个关键问题。前二者从哲学术语的角度来讲,都容易使读者将日常语言中这两个词的意思和维特根斯坦欲表达的特殊哲学内涵混淆,故本文采用最后一种翻译。这为规范与事实的分离,做了最基本的理论奠基。
但是,这种重构必须是有限的。所以,某人如果真的要否认或质疑法律规范的效力,他就不能对任何法律语句进行任何言说,但如此一来他就什么都不能否认或质疑了。

通过上述简明扼要的介绍,可以得知判断占据了认知活动的核心位置,通过范畴形成的认知判断是客观知识——具有客观意义的真命题——得以形成的关键。在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提供的原理框架中,凯尔森的法哲学可以合理地被重构为一套关于法律语句如何可被合法言说的理论。同时,弗雷格关于命题及意义的理论也为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的可能提供了相互连接的基础通道。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得以可能,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是弗雷格的语言哲学。
在《意义与意谓》一文中,弗雷格将名称、词组和文字等都归类为符号,而符号既有意义,也有意谓。[41] 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奥]弗里德里希•魏斯曼:《维特根斯坦与维也纳学派》,徐为民,孙善春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55页。一方面,它肩负着凯尔森法哲学中最为根本的一个任务,即将主观意义转化为客观意义的先验逻辑条件。申言之,凯尔森采纳了新康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科亨(Hermann Cohen)对康德的先验论证的阐释,即鲍尔森所称的康德先验论证的回溯(regressive)版本,进而主张对法律规范进行认知的可能性预设了对规范性归责(normative imputation)这一范畴的运用。
一来,对特定思想家的重构不能过远甚至于完全偏离其原有的思想基础与理论抱负,否则就是推倒重来自成一路而非重构。摘要: 作为20世纪以来最为重要的法哲学理论之一,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在提供了诸多洞见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困惑。

[36]其实,无论维特根斯坦当年对康德的研究到底到了多深的程度,《逻辑哲学论》的整体思想结构和康德的认知论之间的对照关系,还是比较清楚可见的。[19]由于一个有效判断的意义对应着一个为真命题,并且当一个命题包含归责范畴时即是一个应然命题,所以凯尔森所称的意义就是一个为真的应然命题。
详言之,唯有预设基础规范并以之作为规制法律言说的规则,法治国才是可能的,人们也因而能在法秩序中相互理解。毋庸置疑,主观意义向客观意义的转化是凯尔森的规范理论最为关切也是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笔者希望通过此种尝试来揭示凯尔森所称的意义源自于受先验规则规制的理解活动,即一个客观为真的应然命题。第三,它是认知论层面的内容,因此它所包含的先验逻辑与一般逻辑亦即形式逻辑之间具有根本区别。承认基础规范的预设与否,亦成为判断一个共同体是否已摆脱自然状态并进入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准。[4]凯尔森进而指出,法律在本质上就是规范,因此是应然性的而非实然性的。
换言之,纯粹法理论欲使法律科学免受一切异质因素之干扰,此乃本理论在方法论上之根本。[17]而在后者中,既有规范性的意义内涵也有非规范性的意义内涵,规范性的意义内涵里又有法律的意义内涵和非法律的意义内涵,法律的意义内涵是由经过重构的意义法律规范的意义内涵所组成的。
另一方面,它与康德的认知论哲学关系密切,对前者的把握离不开对后者的理解。这对任何读者来说,都是难以充分把握的。
第二,我们无法超出我们的语言去言说那些不可言说的对象。因此,法律规范作为一种意义,实际上是法律命题的意义。
[46]逻辑图像与被描述的事实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具有逻辑形式,这种逻辑图像就是思想,而思想是有意义的命题,命题的总体即是语言。[58] 综上,在康德和早期维特根斯坦的视野中,意义之所以可能产生,根本上在于有一套先验的结构规制着我们的相关行为,因此这套结构是一套规范性的结构或者更直接地说是一套法则体系。在弗雷格所做的补充解释中,有两点是尤为重要的。表象与符号意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意义并不是任何个人的心智的一部分,而是为多数人所共有的,意义亦即语句的思想可以代代相传,这足以说明这一点。
[11]更为重要的是,知性凭借其具有的逻辑机能对概念形成了具有逻辑形式的判断,并将先天地指向客体的先验内容带入到表象当中。[50] 维氏的上述思想与康德的认识论之间具有十分重要的内在联系,同时又是对康德思想的一种转换。
二、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 在对凯尔森的理论进行必要的完善与重构时,若我们想要忠实于凯尔森原有的思想而非完全弃之不顾的话,那么早期维特根斯坦的哲学或许能提供一条十分值得考虑的进路。[8]然而,康德并不致力于道出这种知识之性质或特点,他的主要目的是阐明这种认知的条件,并籍此为理性划界。
没有语言,即便我们能够通过视觉或触觉来感知对象,但我们却无法形成知识或思想,更加无法理解实然世界。例如,我们会询问是不是真有高鹗其人,然后做历史学的考证来看高鹗是一个确实存在的人物,还是民间传说中子虚乌有的人物,抑或他其实是我们之前认识的另一个人。
毫无疑问,法律明确每个人的平等地位,但并非所有人都具有参与法律规范的创设和实践的资格和能力。这一剥离表明具体行为及个人的认知并不是规范的真正载体。因此,不管某人是否相信规范的效力或在实践上是否服从规范,只要他仍希望在法治文明的状态下参与对话或仍希望其主张获得合法性承认,那么他都不能否认或质疑基础规范的存在。[20]布莱恩#8226;比克斯也指出,凯尔森的理论仅仅是关乎那些把法律视为规范的人的观点,允许其他人不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理解相关行为或主张。
在这个比喻中,月亮就是被认知的对象,与意谓相对应。[47]可见,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语言与世界之间存在着同构性,这种共同的结构就是逻辑形式,而他所称的逻辑句法,该逻辑句法不仅同时规定着语言和世界,也是意义世界形成的基础。
而后者才能真正揭示出基础规范的思想内涵。基于这种授权关系和效力链条,规范之间构成了一个层级结构,而这种效力的链条可以一直追溯到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
[13]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12页。在我们的语言活动中,命题是表达思想的方式,因此也承载了意义。